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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璟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璟儀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四維路與公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沿公正路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公正路與四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胡鈞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摔倒,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鈞硯告訴被告李璟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璟儀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胡鈞硯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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