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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隘界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第16226號燈桿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被害人黃淑雲。
嗣被害人黃淑雲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三十日八時許,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
被告林文正則於肇事後,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林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文正業於一百十三年四月九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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