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澄軒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上6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
- 二、緣吳澄軒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同年9月12
- 三、嗣吳澄軒於112年9月12日前1、2週,再次將本案車輛借予真
- 四、吳澄軒於112年9月12日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 五、案經黃建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 (三)就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於見真實姓名
- (四)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恐嚇、妨害秩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真實姓名年
- (二)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咖啡包,經送請慈濟大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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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澄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51、9248、10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澄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肆包(含盛裝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澄軒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上6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旁巷子與騎乘機車之黃建智發生行車糾紛,嗣再向前駛至宜蘭市泰山路與舊城南路口,吳澄軒與黃建智發生口角,後吳澄軒駕車駛至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酒廠前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建智,致黃建智因而受有左側耳部及耳周圍鈍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吳澄軒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同年9月12日凌晨2時58分間某時,將其向友人陳勤瀚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A」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A」歸還借用之本案車輛時,吳澄軒見「小A」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吳澄軒因其為通緝犯,恐遭警察查緝且為免實際車主因其駕駛行為而遭舉發交通違規,竟與「小A」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仍持續駕駛前揭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輛車牌、行車許可管理及交通違規事件稽查之正確性。
三、嗣吳澄軒於112年9月12日前1、2週,再次將本案車輛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A」之成年男子,嗣「小A」歸還借用之本案車輛時,吳澄軒見「小A」置放於本案車輛內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4包(毛重共8.5234公克、淨重共4.27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0.0122公克),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知悉「小A」置放於本案車輛內之4包咖啡包為毒品後仍持有保管之。
四、吳澄軒於112年9月12日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與純精路口時,適為警查見本案車輛係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即上前欲攔檢盤查,吳澄軒竟為避免其通緝犯身犯遭警查緝,明知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有未依規定使用燈號、佔用左轉車道直行、闖紅燈、蛇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迴轉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驟然加速逃逸,沿途以上開等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致生沿途道路車輛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循線追緝,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58分),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時,查知吳澄軒因另案遭通緝,遂將其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前揭犯罪事實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犯罪事實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4包(毛重共8.5234公克、淨重4.27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0.0122公克、驗餘淨重共3.7056公克),及與前揭犯行無關之愷他命1包、咖啡包2包、K卡1張、K盤1個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述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行。
五、案經黃建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澄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120035247號卷〈下稱羅東警卷〉第2至5頁;
112年度偵字第8951號偵查卷第79至82頁、第89至92頁;
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1至73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1至73頁),其中1、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120011907號卷〈下稱宜蘭警卷〉第1至9頁;
112年度偵字第9248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6頁;
本院卷第51頁),並有載有告訴人黃建智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在卷足稽(見宜蘭警卷第21至26頁);
2、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核與證人即偵辦警員黃植鈺、張朔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951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行車影像時序表1紙、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幀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951號偵查卷第5至8頁、第10至22頁);
3、犯罪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江定彧、楊淳友、林欣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羅東警卷第6至13頁),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搜索畫面翻拍照片4幀、扣押物照片1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稽(見羅東警卷第16至19頁、第28至30頁),而扣案之咖啡包4包(驗餘淨重共3.7056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詳如 附表所示,毛重共8.5234公克、淨重4.27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0.0122公克、驗餘淨重共3.7056公克,有該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51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見羅東警卷第25至27頁);
4、犯罪事實欄四之妨害公眾往來犯行,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0紙、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4幀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第23至6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妨害公眾往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故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該條文中「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故以集體併排行進、逆向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均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該法條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於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A」之成年男子歸還借用之本案車輛時已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其上,為避免其通緝身份遭警察查緝及圖免原車主因其駕駛行為遭舉發交通違規,竟未做任何處置仍持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A」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恐嚇、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為恐通緝犯身份為警查緝且圖避免本案車輛車主遭舉發交通違規,竟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上行駛於道路,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輛車牌、行車許可管理及交通違規事件稽查之正確性;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持有保管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念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時間非久;
又於警方攔查時為逃避追緝,率然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未依規定使用燈號、佔用左轉車道直行、闖紅燈、蛇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迴轉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
被告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木工、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時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考量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A」之成年男子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交予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
(二)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咖啡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有該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51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咖啡包成分雖另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惟已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於咖啡包內,無法析離,故一併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修正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咖啡包1包、已開封咖啡包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51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係供被告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犯行之所用,且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則依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應屬行政沒入之範疇,而非本院可得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K卡1張、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一 咖啡包1包 (袋上編號2) (驗後餘重零點玖伍參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零參伍公克) 毛重:2.3684公克(含標籤) 淨重:1.0883公克 取樣:0.1346公克 餘重:0.9537公克 檢驗結果: 1、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3%、純質淨重0.0035公克 2、硝甲西泮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51號函所附之毒品鑑定書 二 咖啡包1包 (袋上編號3) (驗後餘重零點捌壹伍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零貳玖公克) 毛重:2.2420公克(含標籤) 淨重:0.9624公克 取樣:0.1466公克 餘重:0.8158公克 檢驗結果: 1、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3%,純質淨重0.0029公克 2、硝甲西泮 三 咖啡包1包 (袋上編號4) (驗後餘重壹點零零陸捌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零參壹公克) 毛重:2.4562公克(含標籤) 淨重:1.1541公克 取樣:0.1473公克 餘重:1.0068公克 檢驗結果: 1、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3%、純質淨重0.0031公克 2、硝甲西泮 四 已開封咖啡包1包 (袋上編號5) (驗後餘重零點玖貳玖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零貳柒公克) 毛重:1.4568公克(含標籤) 淨重:1.0705公克 取樣:0.1412公克 餘重:0.9293公克 檢驗結果: 1、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3%、純質淨重0.0027公克 2、硝甲西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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