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訴,2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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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113年度偵字第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即起訴書及附件二即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黃銘杰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及搶奪罪,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搶奪及竊盜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以搶奪、侵占及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短期內陸續違反公共危險、未領有駕照酒醉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權顯然漠視;

並考量其犯後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被害人陳群惟及告訴人林仲祈、黃銘杰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陳群惟及告訴人林仲祈、黃銘杰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離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侵占之iPhone 12手機及竊盜之現金1萬8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三、酒醉駕車。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張宇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辰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0時56分前之某時,與陳群惟約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前,張宇辰向陳群惟商借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並於陳群惟交付手機後之112年11月20日20時56分許,跨上陳群惟所有、停放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群惟見張宇辰坐上機車旋上前制止,詎張宇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不顧陳群惟以言語及抓住張宇辰身軀方式反對,即無駕駛執照騎乘該機車離去,致陳群惟遭機車拖行而受有左腳、左腰擦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搶奪陳群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
張宇辰旋騎乘前揭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號驥元電通通訊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向陳群惟借得之iPhone 12手機以新臺幣6,4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驥元電通通訊行,以此方式將陳群惟所有之手機侵占入己。
二、張宇辰於112年12月6日7、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12月6日11時7分前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冬山鄉之某處。
張宇辰於112年12月6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公正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銘杰,致黃銘杰受有下背挫傷併腰椎韌帶拉傷之傷勢。
張宇辰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黃銘杰受有傷勢,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
嗣黃銘杰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張宇辰到案,並於112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對張宇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三、張宇辰於113年1月31日1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並在車上飲用啤酒3罐(每罐330毫升),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1月31日1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
嗣張宇辰於113年1月31日1時30分至3時44分前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停滯路中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1月31日3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銘杰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群惟、告訴人黃銘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驥元電通買賣契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正所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401055504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黃銘杰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被告侵占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前開物品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群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搶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群惟,此據被害人陳群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張宇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廉股)審理之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嗣與其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6日21時2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仲祈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仲祈放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逞。
嗣林仲祈於112年12月16日22時許,發現皮夾內之現金遭竊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仲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仲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陳銘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8,000元,為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前開物品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113年度偵字第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宜蘭地院(廉股)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開案件係被告所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竊取現金1萬9,000元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經查:本案被告僅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1萬8,000元,而否認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現金共1萬9,000元,則就1,000元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即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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