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訴,3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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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國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國華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尚深路150巷、深洲路2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亦未注意支線道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張志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游國華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因而與張志誠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志誠受有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及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腹腔腔室症候群、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神經壓迫、急性腎臟衰竭、右髖臼、髂骨和恥骨支粉碎性移位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並移位、右側第6至第12肋骨骨折併發右側氣胸、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23日辦理彌留出院,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創傷,導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游國華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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