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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福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十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所載「第00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號
被 告 陳萬福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0段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沈俊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經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仍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嗣陳萬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俊良之胞姊沈雪芬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即逕行左轉,致與死者沈俊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雪芬、證人即被害人沈茂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即逕行左轉,致與死者沈俊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相驗照片68張 證明死者於112年11月3日8時5分,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違規迴轉行駛,未充分注意對向內側快車道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原因;
死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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