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訴,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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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祥


指定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世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鄒世祥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3月4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86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農權路3段86巷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陳伍月花沿農權路3段86巷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前行,行至農權路3段86巷24號前時,亦未充分注意車道行駛中車輛,遭鄒世祥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陳伍月花當場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勢,鄒世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查悉上情。

陳伍月花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治療,仍於112年3月6日7時50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相驗及陳伍月花之女陳寶貝提出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59頁至第16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鄒世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貝、證人黃妙芬、陳烜辰於偵查中、證人伍明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6日診字第1120005783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9頁)、轉診救護紀錄單(見相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轉入回覆單(見相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報告單(見相卷第141頁)、檢驗報告彙總表(見相卷第143頁至第1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9頁至第71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57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85頁至第99頁)、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甲宜相字第8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13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67頁至第189頁)、駕籍查詢清單(見相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55頁)各1份、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轉診單2份(見相卷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頁),惟其既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撞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陳伍月花,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致死,應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疏未依上開規定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鄒世祥無照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陳伍月花穿越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行駛中車輛,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

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後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㈢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於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5頁),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卻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彌補、言喻之傷痛,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女陳寶秋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達成調解,然僅給付2萬元(見調院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59頁),其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9頁),且自陳因疾病因素,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法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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