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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育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育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97-KD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五段22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右前方轉彎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曹詩曼騎乘車牌號碼NRU-27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欲左轉彎時,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曹詩曼受有下背和左臂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李育翰涉犯過第一頁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育翰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雖短暫停留現場,然僅下車稍作查看,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騎乘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第二頁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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