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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詩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詩涵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9-6799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下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張德珍沿東港橋下便道同向在前行走,李詩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因而撞及張德珍之左手,致張德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詩涵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德珍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張德珍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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