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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義
輔 佐 人 吳殷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信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與李婕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李婕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右側手肘、頭部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詎吳信義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婕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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