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廖祥惠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何廖祥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許林淑惠、許彥達、許詠涵、許雅萍。
犯罪事實要旨:
何廖祥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往員山方向行駛,於當日14時14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泰山路350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何廖祥惠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上開路口迴轉,適許錫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宜蘭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許錫拱受有多重創傷、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及氣血胸、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12月8日9時22分,仍因胸部挫傷血胸而不治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何廖祥惠應給付許林淑惠、許彥達、許詠涵、許雅萍總計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含已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貳佰零陸萬捌仟元、113年4月2日當庭給付之壹拾萬元)。
餘款壹佰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肆拾萬元。
㈡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8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118年4月30日前給付拾壹萬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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