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侵訴,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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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晴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與代號A00005(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因此知悉A女之年齡,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20時至21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橘子小站民宿房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000006(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不僅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被害時為13歲,係屬未滿14歲之子女,為未滿14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000006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班導師○○○、證人即被害人之輔導教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及減述作業同意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1月16日羅博醫甲字第11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162號鑑定書、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被害人諮商輔導紀錄表、LINE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A女當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且被告行為時甫年滿22歲,且仍在就學中,思慮難免未盡周全,自我控制能力亦較不足,尚難以過度苛責;

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諱,深知自己所為非是,且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表達願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母進行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即A女之母拒絕而未能達成調解,且本件被害人A女並無怪罪之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被害人A女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已見被告悔悟之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以上女子為性交罪,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明知案發斯時被害人A女尚未成年,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竟與被害人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兩性關係健全發展,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被害人A女並無怪罪之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態度尚佳;

復酌以被告係在與被害人A女兩情相悅下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所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其於審理時陳稱目前就讀大四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母親洽談調解之意,僅因被害人A女之母不願進行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復已命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㈤末按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本院審酌: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知悉上開行為係犯罪後,已與被害人A女分手,再犯可能性較低;

②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為男女朋友,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或對被害人A女施以暴力,可見被告對被害人A女之侵害程度非屬嚴重;

③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母親洽談調解之意願,僅因被害人A女母親拒絕而未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應足使被告習取教訓,避免再犯等因素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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