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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47號
113年度偵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蕭朝英
指定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朝英(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亦未刪除相關資料,且已供承毒品上游資訊,如獲交保,願提供更多資訊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上游,且被告現因車禍之故,左腳骨折仍在復健中,現因羈押而無法復健,足踝腫脹疼痛,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卷內證人所述未盡相符,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上游「小梓」是否與其為共犯關係亦待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釐清,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購毒者及「小梓」均為朋友關係,是若任令被告在外,不無憑藉情誼使相關共犯、證人變更證詞,且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涉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入監執行,甫於112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竟猶於本案再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經徵詢檢察官意見,經檢察官回覆以: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等語。
又經本院複核卷內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證物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左腳骨折仍在復健中,足踝腫脹疼痛等語,然經本院向看守所確認被告於所內就診情形,亦經回覆稱被告並未因左腳骨折就診,是難認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左腳骨折、足踝腫脹疼痛之情,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此外,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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