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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凱於民國111年9月6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2段與民權路2段175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文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2段175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岔路口左轉彎,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遠端腓骨骨折、右小腿、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提起公訴,同年3月2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6月16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該署113年3月28日宜檢智慎112調院偵59字第1139005636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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