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交易,1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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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號
被 告 何耀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耀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原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7時至18時,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派出所對面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8時4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宜33線與寒溪巷口前,不慎與溫志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倒地受傷後送醫救治(溫志忠未成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8分測得何耀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8時25分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984毫克至0.3551毫克之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耀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21時8分經測試酒精濃度為呼氣每公升0.18毫克,被告係於112年12月15日18時40分開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同日18時45分肇事,同日21時8分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呼氣檢驗之時,二者相距148分鐘。
據酒精代謝計算作業(酒測值回溯計算)可知,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
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開始騎車時之呼氣酒濃度,約為每公升0.2984毫克至0.3551毫克之間。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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