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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少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羅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林承毅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相 對 人 羅少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9 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交易字2 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 記 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林承毅 委任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相 對 人 羅少文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 年5 月5 日開始,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戶名:林承毅,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林承毅
告訴代理人 洪鏡律師
相 對 人 羅少文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羅少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少文於民國112年4月2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由英士往大同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9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承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車及黃柏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林承毅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先後沿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由大同往英士方向行駛,羅少文在案發地點煞車時,其車身偏移跨越行車分向線而撞擊林承毅,使林承毅人車倒地,林承毅後方之黃柏仁復撞擊林承毅,致林承毅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關節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及腳掌嚴重壓砸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近端腓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右足截肢術後等傷勢。
羅少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承毅委由張翼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少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翼翔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黃柏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7011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承毅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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