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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錞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錞於民國112年6月2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南澳鄉金岳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南澳鄉金岳路與金岳大橋金岳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林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金岳大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時左轉,因告訴人亦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腕挫傷、雙膝挫傷、右膝外側2*3公分挫傷、右膝擦傷共約3*3公分、右手腕腫脹、右手腕3*4公分擦挫傷、左臉頰1*3公分擦傷、右小腿2*0.5公分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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