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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信祥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大圳路往新馬路方向行駛,同日6時50分許,途經同路段與新馬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閃紅號誌之駕駛人,於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直行,適有王志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李雅惠,沿新馬路行至上開路口處,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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