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交簡,1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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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利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利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何利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利偉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原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宜蘭縣宜蘭市國立宜蘭大學附近,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對何利偉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利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原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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