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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張啓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啓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編號2「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張啓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38號
被 告 張啓政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啓政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因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1月26日11時至13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其住處喝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許,其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與其同向前方由吳傳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7時35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69毫克(mg/l),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啓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證人吳傳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⑶物證: 行車紀錄影像拷貝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認不諱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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