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交簡,5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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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王 宣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上9時至翌(29)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朝陽漁港,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VC-6390號機車,從前開漁港上路。
嗣於翌(2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翌(29)日凌晨1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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