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核被告陳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陳富輝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在位於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宜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富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號
被 告 陳富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輝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南澳鄉之不詳工寮,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PV-9680號機車,從前開工寮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