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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由東往西」更正為「由西往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李柏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後為得加重),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第一頁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葉志龍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3頁),並有公務監理電子匣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
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李柏艙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第二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號被 告 葉志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龍知悉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許,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狀態後,仍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3時7第三頁
分許,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蘇港路與興泰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應依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柏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興泰街由南往北行駛,亦經過該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李柏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手背擦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擦挫傷、左耳撕裂傷0.5公分、左上臂後側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經警據報並抽血測得葉志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2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達百分之零點貳零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葉志龍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
罪事實。
告訴人李柏艙警詢之證
述、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
罪事實。
3
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
單、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件
佐證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
罪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貨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1份、路口監視器影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
罪事實。
第四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
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像檔案2份及擷取照片11
張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
片42張
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
罪事實。
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0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李柏艙因上開車
禍受傷之事實。
(續上頁)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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