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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姜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姜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 告 吳姜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姜明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之3之居處內,飲用330毫升裝之啤酒2罐、200毫升裝之威士忌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消退,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吳姜明騎乘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雲路之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慈雲路12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警據報到場處理,立即將吳姜明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委由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17mg/d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姜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監視器與密錄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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