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交簡,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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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4時30分,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號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美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至14時25分,在宜蘭縣三星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4時3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5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1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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