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交訴,3,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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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隆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隆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1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段外側車道直行往東港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1時19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王琌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幼童范○佩,年籍詳卷),致范○佩因而受有頭部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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