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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宏
鍾振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振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振宏、鍾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3行「核被告鍾振宏、鍾振文、林清戊及林冠佑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鍾振宏、鍾振文、林清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林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鍾振宏、鍾振文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2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鍾振宏、鍾振文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振宏、鍾振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清戊及林冠佑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被 告 鍾振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振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清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宏、鍾振文為兄弟關係,林清戊、林冠佑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13分至18分許,鍾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鍾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林清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冠佑,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2段往濱海路3段北上同向行駛,當時路段上已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使用,鍾振宏、鍾振文及林清戊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並排行進、跨越雙黃線、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違規駕駛行為,相互追逐及逼車,嗣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全家梗枋店前北上車道,鍾振文將車輛停駛於路肩下車後,將林清戊駕駛之車輛攔停於其車輛左側之外側車道,鍾振宏亦將其車輛停駛於鍾振文之車輛後方路肩,並下車步行至林清戊駕駛座旁,徒手打開林清戊之車門,將林清戊跩拉至車外內線車道上,而擴大占據、壅塞道路面積,致生公眾行車用路往來之危險;
鍾振宏與鍾振文,林清戊與林冠佑則分別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鍾振文、鍾振宏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之方式傷害林清戊,林冠佑見其父受毆打,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移動至駕駛座後,跳至鍾振宏身上,與鍾振文、鍾振宏相互拉扯,鍾振宏將林冠佑拉扯至中央分隔島上後扭打,林清戊亦與鍾振文在內車道上扭打,鍾振文將林清戊打倒在地後,又與鍾振宏及林冠佑在內車道上扭打,林清戊自地面爬起後又加入扭打,期間林清戊徒手拿起鏈鋸揮舞,鍾振宏見狀將林清戊壓制於分隔島上,並徒手將鏈鋸奪下交由鍾振文放至貨車車斗內,雙方以上開方式彼此互毆,致林清戊受有左側手部4公分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林冠佑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肘擦傷、頭皮擦傷、右臉頰擦傷、背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鍾振宏受有左小指脫臼、右小指脫臼、右腳第五趾撕裂傷、左膝擦傷、左腳大拇指挫傷及左後枕部挫傷等傷害;
鍾振文則受有鼻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穿刺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振宏、鍾振文、林清戊及林冠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鍾振宏、鍾振文、林清戊及林冠佑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鍾振宏與鍾振文,林清戊與林冠佑就傷害罪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4人另涉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論以強制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鍾振宏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
實,惟辯稱:要閃過摩特
車,所以才會超車道前面,
行車糾紛是鍾振文和林清戊
等語。
被告鍾振文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
紛而互毆之事實。
被告林清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
紛而互毆之事實,惟辯稱:
隨手就抓到鏈鋸,根本沒有
使用鏈鋸攻擊人等語。
被告林冠佑於警詢時之供
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
紛而互毆之事實。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共1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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