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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宏
鍾振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林清戊
林冠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瀚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宏、鍾振文、林清戊、林冠佑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振宏、鍾振文為兄弟關係,被告林清戊、林冠佑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13分至18分許,被告鍾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被告鍾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被告林清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林冠佑,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二段往濱海路三段北上車道行駛,當時路段上已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使用,被告鍾振宏、鍾振文及林清戊因行車糾紛,竟以並排行進、跨越雙黃線、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違規駕駛行為,相互追逐及逼車,嗣被告鍾振文將車輛停駛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全家梗枋店前北上車道之路肩,並下車將被告林清戊駕駛之車輛攔停在其車輛左側之外側車道,被告鍾振宏亦將其車輛停駛於被告鍾振文之車輛後方路肩,並下車步行至被告林清戊駕駛座旁,徒手打開被告林清戊之車門,將被告林清戊跩拉至車外內線車道上,而擴大占據、壅塞道路面積,致生公眾行車用路往來之危險(被告鍾振宏、鍾振文、林清戊3人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被告鍾振宏與鍾振文、被告林清戊與林冠佑並各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鍾振文、鍾振宏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之方式傷害被告林清戊,被告林冠佑見其父受毆打,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移動至駕駛座後,跳至被告鍾振宏身上,與被告鍾振文、鍾振宏相互拉扯,被告鍾振宏將被告林冠佑拉扯至中央分隔島上後扭打,被告林清戊亦與被告鍾振文在內車道上扭打,被告鍾振文將被告林清戊打倒在地後,又與被告鍾振宏及被告林冠佑在內車道上扭打,被告林清戊自地面爬起後又加入扭打,期間被告林清戊徒手拿起鏈鋸揮舞,被告鍾振宏見狀將被告林清戊壓制於分隔島上,並徒手將鏈鋸奪下交由被告鍾振文放至貨車車斗內,雙方以上開方式彼此互毆,致被告林清戊受有左側手部4公分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林冠佑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肘擦傷、頭皮擦傷、右臉頰擦傷、背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鍾振宏受有左小指脫臼、右小指脫臼、右腳第五趾撕裂傷、左膝擦傷、左腳大拇指挫傷及左後枕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鍾振文則受有鼻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穿刺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鍾振宏、鍾振文、林清戊及林冠佑4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鍾振宏、鍾振文對於被告林清戊及林冠佑提出告訴、以及告訴人兼被告林清戊及林冠佑對被告鍾振宏、鍾振文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鍾振宏、鍾振文、林清戊及林冠佑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兼被告鍾振宏、鍾振文、林清戊及林冠佑4人均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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