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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某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pwh9dwpdvc」後,復以上開帳號向不知情之姚琦娜、林庭升所開設蝦皮賣場下單,再於111年4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萱」,向廖○渲(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廖○渲為少年)佯稱:可投資金融衍生商品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980元、6,000元至姚琦娜、林庭升所經營蝦皮賣場之虛擬帳戶,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62頁至第6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渲、證人姚琦娜、林庭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8頁),並有蝦皮賣場交易紀錄2份(見警卷第9頁、第24頁)、泰達幣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7頁)、被害人、姚琦娜、林庭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2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3073S號函檢附蝦皮帳戶及交易資訊(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113年5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1001P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1頁)、被害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8935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將以其身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率爾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並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為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僅為幫助犯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考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需向被告獲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權,即有欲將該門號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以其身分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其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現金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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