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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容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容寧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容寧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復興直營門市,約定以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對價以及車馬費共計4500元報酬,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8時2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書燕」向陳珮瑜佯稱:簽署保障協議解除訂單凍結,須購買GASH點數並傳送明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之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前開點數卡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2月19日20時6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使用上開序號、密碼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帳戶內。
嗣陳珮瑜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許容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66、7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證人周家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0117卷第4頁及反面、29至3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遊戲點數儲值明細表、佳瑛旅行社回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2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覆開戶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偵10117卷第5頁及反面、6至8、11、12至28、37、38至39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亦無何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憑身分證件前往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惟倘將門號SIM卡(含虛擬SIM卡,下同)提供予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5個門號SIM卡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係告訴人購買之遊戲點數卡,因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被告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利用上開門號詐欺告訴人,而被告雖提供前開門號SIM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上揭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其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物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以及考量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包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共約5支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4,5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協助取得該點數卡,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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