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易,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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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芳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宜蘭縣冬山鄉不詳友人住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被 告 許雅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3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
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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