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易,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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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鈺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學生林毅展之家長身分取信於附表所示之學校老師戊○○、己○○、同學劉書維、林奕廷、丁○○、林逸楷,並向渠等佯稱:可協助代操投資股票、運動彩券、外幣以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林鈺芳。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劉書維、林奕廷、丁○○、林逸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鈺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劉書維、林奕廷、丁○○、林逸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均詳附表證據欄所列頁次),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等6人所為數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似,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應予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僅歸還部分款項予附表編號2、3、5、6所示告訴人,尚未賠償前開告訴人相關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扣除附表編號2、3、5、6已返還之款項後(均詳附表「返還金額」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或交付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犯罪所得 返還金額 證 據 罪刑 1 庚○○ (告訴人) 被告丙○○於109年6月22日起,向庚○○佯稱參與投資可協助其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交付右揭金額予被告或由被告之子林毅展轉交予被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6月22日某時許,現金交付2,000元予林毅展,再由林毅展轉交予被告。
2,000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41、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67至72頁、少連偵60號卷卷二第46至47頁) ⒊告訴人庚○○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73至76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157至168頁、少連偵60號卷卷二第49至121、152至154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25日某時許,現金交付1,500元予林毅展,再由林毅展轉交予被告。
1,500元 110年1月18日某時許,現金交付7,000元予被告。
7,000元 110年2月底下旬初二某時許,現金交付5,000元予被告。
5,000元 2 甲○○ (告訴人) 被告於109年9月某日時許,向甲○○佯稱參與投資可協助其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交付右揭金額予被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9月某日時許,現金交付2,000元予被告。
2,000元 1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41、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77至79頁) ⒊告訴人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80至82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157至168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間,現金交付3萬8,000元予被告。
3萬8,000元 110年間,現金交付4萬元予被告。
4萬元 3 丁○○ (告訴人) 被告於109年6月22日起,向丁○○佯稱參與投資穩賺不賠,可協助其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交付右揭金額予被告或由林毅展轉交予被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9月至10月間,現金交付2,000元予被告。
2,000元 4000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41、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92至95頁) ⒊告訴人丁○○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96至98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157至168、175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2月9日某時許,現金交付5,000元予林毅展,再由林毅展轉交予被告。
5,000元 111年3月5日18時許,現金交付6,000元予被告。
6,000元 4 乙○○ (告訴人) 被告於109年10月某日許,向乙○○佯稱參與投資穩賺不賠,可協助其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林毅展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毅展郵局帳戶)內,或交付右揭金額予被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1月15日16時許,現金交付5萬元予被告。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41、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83至86頁) ⒊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90至91頁) ⒋林毅展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60號卷卷二第8至9頁) ⒌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87至89頁) ⒍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157至168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2月20日21時7分許,轉帳2萬元至林毅展郵局帳戶。
2萬元 110年2月27日12時59分許,轉帳2萬元至林毅展郵局帳戶。
2萬元 110年3月31日15時45分許,現金交付5萬元予被告。
5萬元 5 戊○○ (告訴人) 被告於111年2月20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戊○○聯繫,並向戊○○佯稱參與投資可協助其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上揭林毅展郵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3月5日20時15分許,轉帳3萬元至林毅展郵局帳戶。
3萬元 5000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41、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33至37、41至42頁反面、少連偵60號卷卷二第46至47頁) ⒊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49頁) ⒋告訴人戊○○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46至48頁) ⒌林毅展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60號卷卷二第30頁) ⒍告訴人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38至40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6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毅展郵局帳戶。
1萬元 111年3月9日14時4分許,轉帳3萬元至林毅展郵局帳戶。
3萬元 111年3月10日22時20分許,轉帳1萬9,000元至林毅展郵局帳戶。
1萬9,000元 6 己○○ (告訴人) 被告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向己○○佯稱參與投資可協助其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至上揭林毅展郵局帳戶內,或交付右揭金額予被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3月14日16時33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林毅展郵局帳戶。
2萬5,000元 4萬5000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41、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50至55頁) ⒊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66頁) ⒋告訴人己○○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59至65頁) ⒌林毅展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60號卷卷二第3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177頁及反面) ⒎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99至156頁、少連偵60號卷卷二第122至151頁) ⒏告訴人己○○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60號卷卷一第56至58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4日16時45分許,轉帳3萬元至林毅展郵局帳戶。
3萬元 111年3月17日10時許,現金交付50萬元予被告。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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