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易,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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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柔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于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陳于柔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于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後,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女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1日15時7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針筒1支在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于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另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針筒經鑑定後,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針筒1支,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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