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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予恩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予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LV皮夾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予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更正為「...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欄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附表編號1至6『專用期限』欄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第7行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
第8、9行更正為「...網站,張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LV皮夾1個之資訊予不特定之客人,嗣於112年10月12日...」;
證據部分補充「臉書社團出售貼文截圖及仿冒皮夾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張貼不實訊息之事實,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容有誤會,,嗣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0頁),復因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未涉及不同犯罪事實之變更,且本院已當庭諭知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辯護機會,對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刑法第59條之考量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同為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 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本院考量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進而 詐得財物,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 益,惟其販賣之對象單一,且交付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 販賣所得利益甚微,且已坦承犯行,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 之危害,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是經審酌被告 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兼衡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本案縱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應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手段獲取財物,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真品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實將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本案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其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獲利3,000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LV皮夾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出售上開侵害商標權之LV皮夾1個,取得買賣價金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號
被 告 吳予恩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予恩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等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皮包、公事包、手提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團「宜蘭撿便宜」網站,張貼上開仿冒LV之皮夾1個,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0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黃柏勳,使黃柏勳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吳予恩指定之不知情之陳柏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4碼2383號)內。
嗣經黃柏勳收受上開仿冒皮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皮夾1個。
二、案經LV及黃柏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予恩之供述 坦承有販賣上開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勳、證人陳柏潔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證人陳柏潔之帳戶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詐騙為真品之情。
5 LV之鑑定報告書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份 扣案印有LV註冊商標圖樣字樣之本件皮夾,係仿冒商標商品。
二、核被告吳予恩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共3,00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扣案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及圖樣 所侵害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1 仿冒LV商標皮夾 1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FLEUR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口袋型皮夾,皮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支票簿用皮夾 2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口袋型皮夾,皮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支票簿用皮夾 3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皮包,零錢包,皮革製鑰匙包 4 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皮夾,錢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 5 LV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皮夾,小錢包,鑰匙包,零錢及鑰匙包,名片皮夾,支票簿皮夾,裝支票及信用卡皮夾 6 LOUIS VUITTON(墨色)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皮夾,小錢包,鑰匙包,零錢及鑰匙包,名片皮夾,支票簿皮夾,裝支票及信用卡皮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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