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螢
林德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螢、林德軍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絞繩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自用小貨車上之絞繩」補充為「自用小貨車上之絞繩、柴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柴刀1把、絞繩1組,為被告吳俊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俊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車牌號碼U2-1143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而該車輛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72號
被 告 吳俊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德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螢與林德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許,由吳俊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漢本沙灘上(GPS座標X:328249、Y:0000000),而於該處尋見滯留之漂流木紅檜1支後(材積為0.09立方公尺),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使用上揭自用小貨車上之絞繩,將上揭漂流木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中,逕據為己有。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台9丁線44.8公里處遭警攔查車輛,當場查獲吳俊螢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漂流木,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螢、林德軍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技士林吳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案會勘記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漂流木紅檜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螢、林德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扣案之漂流木紅檜1支,業已發還由證人林吳池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