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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鼻子擦傷」重複部分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羅東分局」更正為「宜蘭分局」,二第2行至第3行「又被告方宇潔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更正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住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乙○○住處,徒手毆打並以椅子砸乙○○,致乙○○受有右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擦傷、鼻子擦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其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方宇潔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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