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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萍
簡憶庭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萍、簡憶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AD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大吉村三吉中路51巷8號」更正為「大吉村三吉中路51巷1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玉萍、簡憶庭詐得之0000 00G IPAD 1台,屬被告林玉萍、簡憶庭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玉華,被告林玉萍、簡憶庭對於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第一頁從獲知被告林玉萍、簡憶庭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林玉萍、簡憶庭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被 告 林玉萍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第二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簡憶庭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居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萍與簡憶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林玉萍自行或委由他人上網張貼徵求打工者之廣告,內容大意為:註冊使用日商恩沛公司之AFTEE支付服務,幫忙在網路上下單購物,無需支付貨款,即可賺取報酬,以此方式使陳玉華陷於錯誤,誤認依指示下單購物無須負擔任何購物價金與買賣交易責任,即於109年1月9日0時8分許、使用日商恩沛公司AFTEE後支付金流服務在網路購物平臺上下單購買林玉萍所指定之2018iPad32G平板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8,990元),並寄至宜蘭縣○○鄉○○村○○○路00巷0號之指定地址,收件人為簡怡欣。
林玉萍、簡憶庭即以上開請人代為下單之方式,使日商恩沛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玉華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同意陳玉華使用AFTEE後支付金流服務。
上開平板電腦寄至指定地點後,由簡憶庭收受商品後轉交予林玉萍將之轉賣變現分贓,卻未支付商品之貨款予先行墊付貨款之日商恩沛公
司,後日商恩沛公司通知陳玉華支付貨款,陳玉華於109年2月26日5時20分許支付上開貨款,致陳玉華受有損害。
二、案經日商恩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情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第三頁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簡憶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並
辯稱:伊想說跟帳戶沒關
係,伊也有問過是否有違
法,對方跟伊說沒有違法,
伊只是單純代購,把東西全
部交給「姐姐」(指同案被
告林玉萍),不知道東西後
續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們後
續沒付錢等語。
被告林玉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並
辯稱:「Boss」跟伊說不會
違法,屬於正常交易,伊等
適用這方式幫他們換到現金
等語,惟亦自陳稱:伊等分
給其他下單訂貨的人的金
額,並未等同於商品售價,
伊等是用二手價格收購等
情;由此足認其等就是利用
告訴人日商恩沛前揭後支付
金流服務先代為墊付之漏
洞,先誘騙民眾以本人名義
代為註冊申請該服務訂貨,
其等並未支付貨款,卻取得
貨物變賣獲利,嗣告訴人日
商恩沛追償之對象亦非其
等,而致告訴人日商恩沛及
註冊該服務下單之民眾均蒙
受損失。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孟憲安告訴人日商恩沛公司遭詐騙
第四頁
二、核被告簡憶庭及林玉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2人前因以上開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日商恩沛公司等,因認均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5、1516、10116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簡憶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被告林玉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然前案提起公訴就被害人陳玉華部分原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此部分犯行並未記載在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內,顯未經起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111年8月17日111年度蒞字第8252號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陳玉華下單購物部分亦共犯詐欺取財罪,並應與前案提起公訴之部分應分論併罰,並不生起訴效力,自不在前案審判應調查審理之範
圍,前案審判無從審酌,是應就此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於警詢之證述
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華於警
詢之證述
證人陳玉華遭詐騙之事實。
日商恩沛公司113年5月24
日提供之訂單紀錄、付款
紀錄、證人陳玉華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顧客聯)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第五頁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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