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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件被告在成員407人之外送員群組,公然以「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顯已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竟張貼侮辱性之文字,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號
被 告 林乃茜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茜係熊貓之外送員,李毓霖為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橘子樹早餐店之老闆娘。
林乃茜因認李毓霖回答其詢問出餐問題時態度不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亞蹦傳送「站(誤載為戰)前的橘子樹老闆娘是智障」等侮辱文字至可供407人觀看之熊貓的窩群組,足以貶損李毓霖之名譽。
二、案經李毓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毓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LINE熊貓的窩群組聊天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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