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簡,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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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君




曲建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君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曲建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曲建蕙前科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姿君、曲建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雖在同一地點行竊,時間亦密切接近,然因竊取之2頂安全帽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謝秉芳、陳玲玲所有,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所竊取2頂安全帽分屬不同人所有(取自不同機車),應有認識,是本件2次竊盜犯行,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曲建蕙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曲建蕙前案構成累犯之大部分前科罪名,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同一,足見被告曲建蕙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曲建蕙為瘖啞人,有偵訊筆錄可稽,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曲建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本案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

並斟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人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雖未扣案,然被告陳姿君於偵查中陳稱:安全帽應該在我宜蘭住處等語,堪認嗣由其實際取得,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號
被 告 陳姿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曲建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君與曲建蕙為朋友,曲建蕙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緣於112年10月19日9時31分許,陳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曲建蕙,惟其等均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於行經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後方之停車場時,見該處所停放之機車上放置有安全帽而無人看管,詎曲建蕙不知悔悟,與陳姿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姿君步行前往該停車場,並徒手竊取謝秉芳及陳玲玲所有機車上之安全帽各1頂(謝秉芳所有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650元,陳玲玲部分則不詳),得手後隨即與曲建蕙配戴之,並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謝秉芳於同日18時許,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君、曲建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秉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為之竊盜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之數個竊盜舉動,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2人以此一接續之竊盜行為,侵害分別歸屬於不同被害人所有之數個財產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再被告曲建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曲建蕙為喑啞人士,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2人上開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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