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訴,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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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1號、第762號、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肯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我國社會近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從事詐騙之人於施用詐術訛騙被害人後,多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乘被害人匯款後至察覺受騙而報警前之空檔,迅速轉匯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從事詐騙之人真實身分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被害人及檢警之追緝調查,是其自可預見若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匯入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出,顯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珍稀」、「鄭惠文」、「國泰簡孟羚」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肯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先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林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范桓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黃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1號卷【下稱761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范桓瑞、黃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下稱4167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096號卷【下稱5096卷】第6頁至第7頁、第5316號卷【下稱5316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3月31日彰羅字第112005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4167卷第29頁至第34頁)、告訴人黃子涵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網站頁面資料、對話紀錄(見4167卷第23頁至第28頁)、告訴人范桓瑞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5096卷第13頁至第26頁)、告訴人黃雅玲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5316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後,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珍稀」、「鄭惠文」、「國泰簡孟羚」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珍稀」、「鄭惠文」、「國泰簡孟羚」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珍稀」、「鄭惠文」、「國泰簡孟羚」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房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1255元外,均旋為被告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且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見4167卷第33頁),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為本案犯行而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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