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雅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 二、案經簡莛蓉、王韋倫、PARKHYUNGYEOL訴由宜蘭縣政府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
-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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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惠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二五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賴雅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蘇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賴雅惠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莛蓉、王韋倫、PARK HYUNGYEOL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賴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3、179、183、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莛蓉、王韋倫、PARK HYUNGYEOL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是觀之被告與自稱「張梓玹」之人未曾謀面,卻將上開郵局及合庫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梓玹」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自稱「張梓玹」之人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自稱「張梓玹」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張梓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一提供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告訴人王韋倫、PARK HYUNGYEOL達成和解,另就告訴人簡莛蓉部分因雙方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考量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王韋倫、PARK HYUNGYEOL等2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告訴人王韋倫之賠償,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2名告訴人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3、173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人簡莛蓉部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告訴人PARK HYUNGYEOL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告訴人PARK HYUNGYEOL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簡莛蓉 (告訴人) 簡莛蓉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詐騙群組,嗣該集團成員因簡莛蓉受有虧損,遂以LINE名稱「林怡伶」向簡莛蓉佯稱LINE群組可彌補虧損,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簡莛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1日15時21分許 12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3、179、183、18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61卷第14至16頁) ⒊告訴人簡莛蓉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261卷第41頁) ⒋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261卷第66頁) ⒌告訴人簡莛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61卷第43頁反面至48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61卷第49至64、100至128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114頁) 2 王韋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向王韋倫女友佯稱需透過匯款認證帳戶始能出售商品,嗣王韋倫女友將該集團成員提供之LINE好友資訊傳送予王韋倫,王韋倫加入好友後,該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與王韋倫聯繫,並向王韋倫佯稱其女友帳戶需進行認證始能出售衣服,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云云,致王韋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23日19時45分許 3萬1,986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3、179、183、18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61卷第12至13頁) ⒊告訴人王韋倫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261卷第31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261卷第71頁) ⒌告訴人王韋倫女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1261卷第30頁) ⒍告訴人王韋倫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61卷第32至35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61卷第49至64、100至128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114頁) 3 PARK HYUNGYEOL(中文名:朴亨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Nini」認識PARK HYUNGYEOL,並向PARK HYUNGYEOL佯稱可參與投資澳門美高梅金殿堂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PARK HYUNGYEOL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0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3、179、183、18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PARK HYUNGYEOL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663卷第8至11頁) ⒊告訴人PARK HYUNGYEOL之轉帳交易明細(警7663卷第29至30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7663卷第37頁) ⒌告訴人PARK HYUNGYEOL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7663卷第23至26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至64、100至128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114頁) 112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3萬2,000元
【附 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PARK HYUNGYEOL(中文姓名:朴亨烈)
地址詳卷
被 告 賴雅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字2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2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PARK HYUNGYEOL(中文姓名:朴亨烈)
被 告 賴雅惠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給付方法:於民國113 年8 月10日(下同)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整,其餘壹萬伍仟元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戶名:PARK HYUNGYEOL,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履行前開給付金額,則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PARK HYUNGYEOL
被 告 賴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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