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訴,2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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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鴻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13分至同年月21日18時34分許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18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吳家名佯稱:須依指示解除Market place商城帳號停權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家名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18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89元、2萬985元至本案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本案帳戶內所餘924元外,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鴻明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家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鴻明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認識1個女生,他說因為出入境有攜帶現金的限制,所以他需要我的帳戶,把他香港的錢匯進來我的帳戶,等他來臺灣再把錢領出來,所以我就把郵局提款卡跟密碼函一起寄給那個女生跟我說從事外匯的人,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一致,應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及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4月18日15時13分至同年月21日18時34分許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7906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告訴人吳家名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924元外,均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不知道要求我寄出提款卡、密碼之人是誰,也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一無所知。

又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除帳戶中所餘924元外,均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

本案帳戶中未遭提領之924元,並未遭提領而掩飾、隱匿其去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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