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艾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 二、案經洪文樟、廖梨君、鍾裕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許艾芳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
- (一)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三、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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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艾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艾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艾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山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子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樟、廖梨君、鍾裕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艾芳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找代工的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對方說他叫「陳子庭」,但是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真實姓名,提款卡我是用超商店到店寄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都是用LINE提供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0、28至30頁),而附表所示之3名告訴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虛偽事由,要求告訴人洪文樟、廖梨君、鍾裕齊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洪文樟、廖梨君、鍾裕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洪文樟、廖梨君、鍾裕齊發覺有異而報警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樟、廖梨君、鍾裕齊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前揭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雖為家庭主婦,然其自承係高中畢業,且依卷附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庭」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5頁至第115頁),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之對話曾質疑稱:「問過好多還要寄證件之類...所以我才想問清楚」、「啊提款卡給你們不就我錢被提走」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卻要提供提款卡一事之合理性或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質疑,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我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已知若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陳子庭」,對方倘若用以供詐欺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被告亦無法掌控或阻止;
而參以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子庭」有關公司地址等資訊,然亦未曾以網路或其他方式稍加查證是否確有該公司,況被告自承對方雖自稱「陳子庭」,然其不清楚這是不是對方的真實姓名,而被告亦供稱係在網路上找此份工作,雙方不曾謀面,其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時亦未確認寄件地址等資訊,亦堪認與被告對話之人「陳子庭」對被告而言實為陌生人,而被告對於「陳子庭」所陳提供提款卡可能產生之風險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陳子庭」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陳子庭」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未探詢提供提款卡之必要性,亦未為合理查證,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之下,即率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所辯係因找家庭代工而提供帳戶,其主觀上未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犯罪使用等語,尚難採憑。
3、被告固辯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要讓對方用其帳戶去購買材料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
惟觀諸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係由對方公司出資提供材料,被告提供勞務加以包裝代工,再由對方公司派員收取,則衡諸常情,雙方既已協議由公司出資購買材料,理應由公司帳戶出資購買,為何還要透過被告之帳戶用以支付材料費用?將來雙方若對材料所有權有爭議,對方又應如何主張係其購買、所有?況如此大費周章增加被告為付款對象之必要性為何?「陳子庭」均未對被告有完整、合理之說明,而被告係一高中畢業、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迥異於交易常規之情事均未提出質疑,再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無從管控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已有預見,卻為獲取家庭代工利益,仍置其對於「陳子庭」之懷疑、可能將其帳戶資料做不法用途等節不顧。
4、此外,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提及其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5元乙節,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且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後,固然有詢問「陳子庭」包裹寄送情形並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陳子庭」,以及材料是否已寄出等事項,然其於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許先後向「陳子庭」表示「我在擔心卡會不會拿去亂用」、「我國泰世華公司有打電話問卡最近入帳太多問卡是不是不在身邊」、「我緊張到我說卡沒給別人用,怎麼辦」、「公司說最近入帳金額都在臺北是不是卡不再(在)身上」等語,堪認被告比起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是否將其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更在乎何時可以獲得報酬,甚且對於本案帳戶出現異常交易,該金融機構來電詢問被告時,被告仍選擇隱匿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情事,益徵被告與「陳子庭」聯繫接洽之過程中,即已明確意識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或遭他人盜用,而有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等節,至為甚明。
5、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是利用話術卸下被告戒心,且被告為原住民,年僅28歲,智識有限,涉世未深,經濟狀況亦屬弱勢,不能排除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方提供本案帳戶之可能,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等語。
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不宜比附援引,況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
再者,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縱使「陳子庭」有以話術引誘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亦如前述,竟為獲取工作及報酬,基於生活、經濟層面之個人考量,抱持僥倖心態,縱使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因不致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甚且嗣後對來電詢問之金融機構隱匿已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之實情,自已彰顯主觀上具有縱有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份子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6、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縱使有不斷詢問對方何時能收到代工材料,並於112年11月13日至警察局報案等情,有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且被告未於金融機構發現有異常交易來電詢問時即告以實情,而選擇隱匿上情,反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告訴人等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子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等,以及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務農、已婚、有2名未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三、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上開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被告非實際上提領之人,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足見附表所示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洪文樟 (告訴人) 洪文樟於112年9月某日時,於網路上瀏覽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股票詐騙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LINE名稱為「賴憲政」、「張詩恩」、「Firstrade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集團成員向洪文樟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致洪文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30日8時53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至30頁) ⒊告訴人洪文樟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 ⒋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⒌告訴人洪文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至42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至21頁) 112年10月30日8時55分許 5萬元 2 廖梨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0時許透過LINE認識廖梨君,嗣以LINE名稱「Firstrade官方客服」與廖梨君聯繫,並向廖梨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廖梨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國泰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31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廖梨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⒊告訴人廖梨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6頁) ⒋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⒌告訴人廖梨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5至85頁) ⒍告訴人廖梨君於詐欺網站上之操作交易紀錄(警卷第86至88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至21頁) 3 鍾裕齊 (告訴人) 鍾裕齊於112年9月某日時,於影音網站YOUTUBE上瀏覽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詐騙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樂活投資捌拾壹組」LINE投資詐騙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LINE名稱「賴憲政助理/張雅婷」、「Firstrade官方客服」與鍾裕齊聯繫,並向鍾裕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鍾裕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國泰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31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裕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9至94頁) ⒊告訴人鍾裕齊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3至114、116至117頁) ⒋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⒌告訴人鍾裕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3至107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至21頁) 112年10月31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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