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訴,3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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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華


田維安


上二人共同 黃憲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韋宏恩





游勝為


上二人共同 王友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廖廣貴


廖詠華



上二人共同 楊德海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維安、韋宏恩、游勝為、廖廣貴、廖詠華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李智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 實

一、李智華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與賴家閎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賴家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行車糾紛。

賴家閎與李智華口角後,持棍棒下車走向李智華,並於報警後返回所駕駛之車上。

李智華車上乘客見狀乃通知田維安,田維安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地點。

適韋宏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勝為、廖廣貴、廖詠華行經案發地點,其等見田維安駕駛之車輛在該處,遂下車查看。

詎李智華、田維安、韋宏恩、游勝為、廖廣貴、廖詠華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於同日18時40分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田維安、韋宏恩、游勝為、廖廣貴、廖詠華先將賴家閎拉下車,嗣徒手或以腳踢踹賴家閎,致賴家閎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涉嫌共同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李智華則在場助勢,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二、案經賴家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智華、田維安、韋宏恩、游勝為、廖廣貴、廖詠華(下稱被告6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家閎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維安、韋宏恩、游勝為、廖廣貴、廖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李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田維安、韋宏恩、游勝為、廖廣貴、廖詠華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因被告李智華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為本件犯行,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身心安全,誠屬不該;

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為分工情形、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第155至156、163頁)可稽,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6人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6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其等再犯,以啟自新。

如其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田維安、韋宏恩、游勝為、廖廣貴、廖詠華(下稱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因認被告5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5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5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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