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原訴,35,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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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7分許,於統一超商冬山店」、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6時22分許」更正為「16時23分許」、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更正為「112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暱稱『代工專員芳瑩』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及相關減刑規定後,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將自己及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等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陳月蘭、薛慈穎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運業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9,001元、49,983元與告訴人薛慈穎、陳月蘭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雖告訴人張翎、張紫荷並未到庭而無法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本案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予沒收。

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 告 張凱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代工專員芳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用LINE告知其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凱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
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
予「代工專員芳瑩」使用之
事實。
告訴人張紫荷、張翎、薛慈
穎及陳月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
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
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找家庭代工,「代工專員芳瑩」說購買材料寄交金融卡一張可以獲得新臺幣5,000元補助,伊就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給對方等語。
經查,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人;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因為帳戶餘額不大,想說損失了也沒差等語,是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得「補助利益」,亦有可能遭人騙取帳戶使
用,但因自身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容任他人支配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
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
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資料
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
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
案過程等事實。
(續上頁)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張紫荷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
冒臉書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
稱:簽署三大保障須匯款至
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7日1
7時3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1
7時15分許
①2萬9,988元
②3,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張翎
於不詳時間假冒蝦皮商城買
家,向告訴人佯稱:因帳號
未驗證無法完成交易,須匯
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
112年10月17日16
時22分許
2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薛慈穎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
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
佯稱:須匯款至本案帳戶以
驗證蝦皮帳號,之後會退款
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
時26分許
1萬9,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月蘭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假
冒健身房業者,向告訴人佯
113年10月16日19
時9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稱:信用卡訂單錯誤,須匯
款驗證帳戶等語,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
號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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