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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3、7168、8103、8355、8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第10至11行所載「18時許」更正為「18時20分許」、第14行所載「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超商繳費明細」更正為「一卡通交易紀錄截圖」、編號5所載「其、超商繳費明細、遭詐騙點數卡、點數卡使用紀錄、聊天紀錄擷圖」更正為「其超商繳費明細、聊天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②「111年5月6日」更正為「111年5月11日」、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①②「111年5月11日16時5分許」均更正為「111年4月30日18時5分許」、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①②「111年5月27日」均更正為「111年5月7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繳費條碼」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以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幫助詐欺罪,又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別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及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門號及帳戶數量、告訴人等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3號
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
111年度偵字第8103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5號
111年度偵字第8495號
被 告 丁○○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3日0時2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認證門號,向泓科科技(幣託Bitopro)申辦註冊電子信箱為aozcginhs0000000il.com之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及於111年4月24日18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一卡通票證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由邱治凱以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註冊,邱治凱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20號案併案審理,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提供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幣託、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戊○○、張凱筌、己○○、乙○○、丙○○、甲○○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認證門號,向泓科科技(幣託Bitopro)申辦本案幣託帳戶;
及以本案郵局帳戶綁定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提供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凱筌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聊天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凱筌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繳款資料、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超商繳費明細、遭詐騙點數卡、點數卡使用紀錄、聊天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筆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擷圖、繳費條碼及幣託帳戶對應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筆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及繳費條碼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本案幣託、一卡通帳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幣託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告以其郵局帳戶綁定本案一卡通帳及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一卡通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基於一整體接續犯意,於接近時點,先後以其持用門號配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註冊本案幣託帳戶及以本案郵局帳戶綁定本案一卡通帳戶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條碼/匯入帳戶 備註 1 戊○○ 111年5月11日14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申請貸款。
①111年5月11日 19時37分許 ②111年5月6日 21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0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533號 2 己○○ 111年5月12日某時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申請貸款。
①111年5月13日 9時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 9時7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 3 張凱筌 111年4月30日18時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申請貸款。
①111年5月11日 16時5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 16時5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168號 4 乙○○ 111年5月28日10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申請貸款。
①111年5月27日 23時35分許 ②111年5月27日 23時35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103號 5 丙○○ 111年5月2日某時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申請貸款。
①111年5月27日 13時44分許 ②111年5月27日 13時4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本署 111年度偵字第8355號 6 甲○○ 111年4月7日某時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申請貸款。
111年4月27日 20時17分許 4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本署 111年度偵字第8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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