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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蓉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楊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據上偽造之「王佳瑩」印文壹枚,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淺紫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火龍果」、「可樂果」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而乙○○則擔任收取甲○○自詐騙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之工作(即收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涵」與丙○○聯繫,佯稱得使用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黌達公司)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已數次交付、匯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宜蘭縣羅東鎮立圖書館仁愛分館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而甲○○、「火龍果」、「可樂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依「火龍果」、「可樂果」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黌達公司「王佳瑩」識別證及收據,並偽刻「王佳瑩」之印章,復接續將偽造之「王佳瑩」印章分別蓋用於收據7紙上,形成偽造之「王佳瑩」印文各1枚,並於其中1張收據上復書寫「金額壹佰壹拾萬元整」、「112年12月29日」(該收據下稱甲收據),用以製作「王佳瑩」已收取款項之不實私文書,再於與丙○○見面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表示其為「王佳瑩」本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甲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佳瑩」,丙○○則交付內有110萬元假鈔之紙袋予甲○○而配合員警查緝,甲○○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員警遂監控甲○○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已收取款項,乙○○、甲○○、「火龍果」、「可樂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甲○○之收款方式),由「可樂果」指示乙○○於112年12月29日14時44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號之永和寺女廁第3間欲向甲○○「收水」,亦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淺紫色行動電話1支,致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甲○○、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訴卷】第86頁、第92頁、第144頁至第15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第144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20016083卷【下稱083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083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6頁至第72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083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9頁、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頁至第54頁)、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聯繫畫面(見083卷第48頁至第55頁、偵卷第46頁)、收據(見083卷第42頁)、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護國行動保密協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軟體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取款),其後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火龍果」、「可樂果」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交予負責「收水」之被告乙○○,則本件至少有被告2人、「火龍果」、「可樂果」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2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甲○○在收據7紙上分別偽造「王佳瑩」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本於同一詐欺、偽造印文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王佳瑩」印章及接續偽造印文共7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據7紙)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可樂果」、「火龍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甲○○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甲○○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於112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甲○○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被告甲○○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係供稱:我不知道我的工作是詐騙,我的工作就是依指示收錢及交款,當時沒有覺得很奇怪,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薪水是騙來的等語(見083卷第16頁至第22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29頁),自難認其已對於所參與者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自難該當該等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俱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乙○○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再交予上游,而本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拿取、轉交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083卷第1頁、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預備或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淺紫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原訴卷第145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甲收據1紙(見083卷第42頁),業經被告甲○○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甲○○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王佳瑩」印文1枚,及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王佳瑩」印章1顆,既分屬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王佳瑩」印文1枚,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與「可樂果」、「火龍果」及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甲○○前往收取款項、及被告乙○○前往「收水」,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被告2人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收據6張 2 工作證6張 3 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4 印章2顆 5 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6 「王佳瑩」之印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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