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10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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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拾壹包(總毛重87.45公克、驗餘總毛重85.5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君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1包(總毛重87.45公克、驗餘總毛重85.5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釋放出所,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偵案卷宗、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11包(總毛重87.45公克、取樣1.87公克、驗餘總毛重85.5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954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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