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10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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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毛重2.4407公克、取樣0.0077公克、驗餘毛重2.433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壹包(驗餘淨重0.83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包(總毛重0.521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育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9、8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2.4407公克、取樣0.0077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殘渣袋2個(總毛重0.5216公克,抽驗1個,含標籤毛重0.2415公克)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9、8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
而該案被告前於112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0號,為警搜索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2.4407公克、取樣0.0077公克、驗餘毛重2.433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61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於112年11月28日8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之2,為警搜索扣得之粉塊1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用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85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
於112年12月1日2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經警附帶搜索扣得之殘渣袋2包(總毛重0.5216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74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殘渣袋上之毒品殘渣與殘渣袋本身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連同內含之海洛因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
從而,前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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