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單禁沒,12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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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共23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包、橘色圓形錠劑5粒,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規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宣告沒收。
未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聲請宣告沒收。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第一頁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沒入銷燬之,此係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該等毒品之法律依據,非法院可以引為沒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
而該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6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於112年5月17日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晶體17包、如附表編號3、4所示水車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送鑑定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以乙醇沖洗,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毒品殘渣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聲請書誤載為3個,逕予更正),未經檢出毒品成分,又前開物品為玻璃球狀物,可為其他用途,應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第二頁
器具,然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聲請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吸食器之依據,固有未合,然無礙前述扣案物得予沒收之旨,本院不受聲請書錯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至聲請人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之深橘色圓形錠劑5粒,惟上開錠劑經送鑑定,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無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且淨重為4.988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查,是扣案之深橘色圓形錠劑既未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顯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餘地,又其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以上,應不構成犯罪,是參照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深橘色圓形錠劑5粒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深橘色圓形錠劑5粒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第三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晶體6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毛重6.6478
公克,淨重5.3114公克,取樣0.00
19公克,驗餘淨重5.3095公克。檢
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晶體17包
白色透明結晶17袋,毛重23.2830
公克,淨重19.2040公克,取樣0.0
332公克,驗餘淨重19.170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3
水車吸食器1組
(藍色)、玻璃
球吸食器2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4
水車吸食器具1
組(粉紅色)、
玻璃球吸食器1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
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5
深橘色圓形錠
劑5粒
淨重4.9880公克,取樣0.0497公
克,餘重4.9383公克。檢出硝甲西
泮、4-甲基甲卡西酮、硝西泮之成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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